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25419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936299号图形商标、第5605074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第5648843号图形商标、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所获荣誉奖项;
3、品牌价值及排名情况;
4、国家图书馆以“思科”、“CISCO”为关键词的检索列表及部分文章打印件;
5、相关报道;
6、广告宣传及使用资料;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简介、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等;
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其旗下搜狗听写产品独创的品牌LOGO,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设计元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的搜狗听写LOGO、知音引擎LOGO、搜狗同传LOGO相关商标申请均系基于自身的实际经营需求递交,且均为被申请人自创的标识,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达到驰名状态,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报道及研究报告;商标注册档案;异议决定书;网络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有关计算机网络建设的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和科学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有关计算机网络建设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本案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其“图形”、“CISCO及图”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图形”、“CISCO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整体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CISCO及图”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