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四川五来黍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73846706号“趌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22987号“超Q”商标、第19467562号“超Q蒸面馆”商标、第19467379号“超Q蒸面”商标、第26062922号“超Q蒸面馆”商标、第26062935号“超Q蒸面”商标、第46435988号“超Q营养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近似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产品在广东地区大肆销售,且商品包装与申请人品牌的商品包装、包装的文字几乎一模一样,易导致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
2、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评价、发票;
3、广告宣传材料、入账通知、发票;
4、作品登记证书;
5、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由被申请人所独创,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过实际的使用,已经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及评价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五来黍红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09月01日申请注册,2024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用面粉;乌冬面;意式面食;捞面;烤宽面条;荞麦面条;营养面条;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2025年0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玉米面;方便面”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四川佰来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名义)名下包含16件商标,包括:“可口 四季宝”、“趌Q 蒸面坊”商标。其中,在第35404362号“丑来黎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
至本案审理时,四川五来黍红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包含33件商标,包括:“丑丰湬红”、“四秊宝 SPIBBI”、“可口 四季宝”、“SKLPPY”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趌Q”与引证商标一“超Q”、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识别部分“超Q”在文字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面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挂面;玉米面;方便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另,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可口 四季宝”、“趌Q 蒸面坊”、“丑丰湬红”、“四秊宝 SPIBBI”、“SKLPPY”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