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76943号“mengpaibei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ngpaibeixin 73776943

阅读:180725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鹏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3776943号“mengpaibei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68280号“北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翻译,共存容易造…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鹏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3776943号“mengpaibei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68280号“北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翻译,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873189号“北新”商标、第31817744号“梦北新”商标、第19001683号“M 梦牌”商标、第51690633A号“M 梦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市面上知名建材品牌高度近似,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北新”在石膏板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2、“梦牌”相关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及其产品市场知名度证明材料;

  4、所获荣誉;

  5、申请人产品销售使用资料;

  6、相关案件资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贴面板、木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梦牌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其系梦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四、五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mengpaibeixin”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认读文字“北新”、“梦北新”、“梦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胶合木板、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上述商标的审理结果。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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