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46489号“乐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富 57746489

阅读:80175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丰光乐富商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57746489号“乐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1224号“乐富”商标…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丰光乐富商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对第57746489号“乐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1224号“乐富”商标、第7211518号“富乐”商标、第52697558号“富乐”商标、第14854841号“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富乐”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改制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资质材料;

  4、产品图片;

  5、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6、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

  7、销售合同、发票、网络店铺销售材料;

  8、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9、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是被申请人合理的品牌发展布局,是善意申请,完全是出于正当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更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使用争议商标做了大量努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产品图片、相关宣传材料、活动图片及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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