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16537号“金秋十月稻田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秋十月稻田香 49916537

阅读:67014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喜乐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9916537号“金秋十月稻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

  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喜乐多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9916537号“金秋十月稻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摹仿申请人旗下品牌外,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傍明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及商标审查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手册、公司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的“十月稻田”相关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照片;线下销售活动的物料准备合同、发票等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介绍;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大米、面条、蜂蜜、糖、茶、咖啡饮料商品上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2年6月10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15307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糖果、调味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经审理,本案申请人所提引证商标与该案所提引证商标并不一致,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该案证据并不一完全一致,其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在先裁定等新的证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与其在商评字[2023]第0000153074号案件中引证的商标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争议商标“金秋十月稻田香”与引证商标“十月稻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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