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承梅
委托代理人:佛山全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6470690号“新人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与引证商标一近似,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680432号“制造龙”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市场上建材行业知名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注册商标目的完全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不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商标注册情况;
5、能证明申请人的名下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在先裁决、维权材料;
7、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8、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不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符合《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宣传中,按照申请时的文字内容使用,也没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经过积极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九、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胶合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