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4842577号“MEiLE 美乐 美的创意 乐的享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反复、大量抢注知名品牌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的恶劣行径,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是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美的”而来,其注册具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53119号“美的”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达到驰名程度的第5478888号“Midea及图”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权利证明;年度报告;荣誉证书;相关榜单资料;“美的 Midea”品牌价值报道、广告合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维权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抄袭商标清单、转让清单及相关品牌资料;在先判决、裁定;“美的”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纺织品清洗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6类纺织工业用机器、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纺织品清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