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B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途瓴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41233952号“AR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美术作品“ARB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在中国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作品登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36946号“ARB及图”商标、第4485693号“A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原创的英文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对申请人的“ARB及图”商标进行了抢注,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很多商标也是对国外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巴黎公约》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翻译、产品目录、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及保护声明和译文;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档案、经销协议及经销商证明;3、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微信推文、微信店铺介绍、微博账号基本信息及宣传使用证据截图;4、线下活动介绍资料;5、线上店铺信息、检索结果等;6、关于申请人及其“ARB”品牌产品的中文网络报道和讨论帖;7、新浪微博上宣传申请人及其“ARB”品牌产品的帖子;8、经销商证明、相关说明、货运提单、商业发票及装箱单、沟通邮件;9、抖音账号相关宣传视频的公证书和公证视频;10、相关档案及翻译;11、检索结果;12、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商品链接操作录屏、企业公示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13、在先决定、裁定;14、商标档案及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5、相关解释资料、官网截图、新闻稿列表及部分新闻稿;16、YOUTUBE、facebook账号打印件及发布的视频页面、帖子;17、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起创作,但争议商标相关产品一直都是被申请人自主经营,且通过不断的推广及宣传从而在中国市场上达到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作为多年合作的经销商,申请人也明知被申请人有申请“ARB”商标,但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前,都并未对被申请人的“ARB”商标申请提出过任何质疑。申请人提及对于“ARB”品牌相关产品的宣传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并无关联。申请人的经销商旗下所推广的“ARB”品牌与争议商标并无关联。申请人提及到被申请人的抖音推广与争议商标并无关联。申请人所列举的相关案例并没有共同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邮件和翻译、回信和翻译、声明函、操作录屏、论文摘要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新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浙江新奥运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绞盘;绞盘机;升降设备;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泵(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电动卷门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3年1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上、第12类防撞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巴黎公约》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绞盘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27日才转让予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经销商,但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车灯、车载冰箱、护杠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绞盘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绞盘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创作完成“ARB及图”美术作品,且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等资料亦可佐证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微博宣传资料、网络报道和讨论帖、新闻稿、视频页面、帖子等宣传资料证据等可以证明“ARB及图”美术作品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争议商标设计形式、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与申请人“ARB及图”美术作品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包括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宣传报道情况接触到申请人“ARB及图”美术作品。被申请人虽称“ARB及图”系其与申请人一起创作,但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ARB及图”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