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39192号“XTEP CROSSOV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TEP CROSSOVER及图 34439192

阅读:11120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34439192号“XTEP CROSS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80951号“CROSS OVER”商标、第…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34439192号“XTEP CROSS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80951号“CROSS OVER”商标、第21181177号“CROSS OVER OV”商标、第5939864号“Cross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CROSSOVER”商标在中国是知名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市场领域,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著名商标证书;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制系带、宠物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字母部分之一的“XTEP CROSSOV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CROSS OV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系带、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仿皮革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仿皮革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皮制系带、宠物服装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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