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羊人(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卫彪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8446625号“石桥牧羊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35698号“牧羊人”商标、第14176760号“牧羊人”商标、第16149444号“牧羊人”商标、第27404034号“牧羊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是明显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牧羊人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营业执照;2、商标信息;3、网站截图;4、商标许可备案资料;5、被申请人网络上的侵权证据;6、裁定书、决定;7、店铺宣传视频;8、授权书;9、宣传截图;10、牌匾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