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精华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8413801号“尤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对其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网页、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等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4、域外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Pirelli”商标的设计理念、创作演变过程及相关翻译;
5、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经销网点信息及经销店照片、中国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报道、审计报告、税收证明、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部分经公证);
6、行业排名及相关报道、各大知名媒体对“倍耐力”产品性能的报道(部分经公证)、各大知名媒体对申请人参展的报道(部分经公证)、各大知名媒体对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的报道(部分经公证)、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倍耐力”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商标授权声明;
8、广告投入及宣传费用统计、户外广告图片;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记录;
10、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1、百度百科关于汽车配件的词条、百度地图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仓库照片、实体店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汉字“尤倍力”与引证商标三汉字“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圈”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