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隆鑫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3003903号“PG 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702号“P&G”商标、第629803号“P&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三、申请人商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抄袭、抢注他人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报道;2、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3、官方平台网页;4、使用情况网页;5、包装照片;6、排名信息;7、年报;8、报道节选;9、视频广告截图;10、协议、合同、发票;11、广告播出证明;12、销量网页;13、检索报告;14、商标信息;15、保护记录材料;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及抄袭、摹仿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假睫毛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化妆品、人用药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