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贝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9403529号“NY&ML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第4336076号“NY”商标、第506836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更高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在其他案件中认为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2、MLB举办的赛事材料、图片、相关视频;3、宣传材料、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信息;5、销售材料;6、申请人维权记录;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商标裁定;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4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NY&MLO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NY”、“MLB”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已在25类衍生商品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已对其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了保护,且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