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28767号“顶厨四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顶厨四季宝 69328767

阅读:90723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炎金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9328767号“顶厨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已…

  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炎金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9328767号“顶厨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四季宝”是申请人花生酱品牌“SKIPPY”的对应中文,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成为中国花生酱市场的第一品牌。申请人“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在花生酱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4号“四季宝”商标、第10675257号“四季宝”商标、第33656846号“四季宝”商标、第50681951号“四季宝”商标、第3965191号“SKIPPY”商标、第10675258号“SKIPPY”商标、第33656847号“SKI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独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SKIPPY”、“四季宝”商标注册、变更等信息;

  3、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及公证书;

  4、微博账号、相关报道;

  5、申请人经销合同、采购合同、经销协议等;

  6、申请人审计报告、产品标贴订单、相关声明;

  7、广告服务协议、营销合同及发票等;

  8、域名合同、产品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9、国家图书馆以“四季宝SKIPPY”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0、在先裁定及决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面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厨家邦”、“八喜添丁”、“金洋沟•银洋沟”、“唐守义”、“凤球禧”、“老劲妈•太子邦”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SKIPPY”、“四季宝”系列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厨家邦”、“八喜添丁”、“金洋沟•银洋沟”、“唐守义”、“凤球禧”、“老劲妈•太子邦”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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