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桃A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汲长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69750679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90611号图形商标、第30451839A号“黑桃 A”商标、第16634573号“ACE OF SPAD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的官网打印页;2、百度百科上关于“JAY-Z”、“黑桃A香槟”的释义;3、互联网上关于“黑桃A香槟”的报道;4、部分申请人在媒体上投放的广告页及媒体对申请人的黑桃A香槟的报道页及部分中文译文;5、部分申请人“黑桃A”产品在淘宝、京东、天猫的销售网页;6、在先相关裁定及判决;7、国作登字-2014-F-00096143《作品登记证书》和《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8、产品图片;9、申请人部分文件袋、账单、宣传册、活动邀请函及其中文译文;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11、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的商标中所涉及的多个知名主体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BEBSI及图”、“始祖龙”、“抖榜”等商标,与百事公司的“PEPSI及图”标识、户外品牌“始祖鸟”、“抖音”商标相近似,其中被申请人的第64091071号图形商标、第67145547号图形商标已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中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4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BEBSI及图”、“始祖龙”、“抖榜”等商标,与百事公司的“PEPSI及图”标识、户外品牌“始祖鸟”、“抖音”商标相近似,其中被申请人的第64091071号图形商标、第67145547号图形商标已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中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