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宫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福刚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9308143号“久世同辉宫家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宫家堂”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第28060172号“宫家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经营者产生误认,违反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门店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产品对比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相关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交易记录;锦旗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膏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久世同辉宫家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宫家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膏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