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21736号“蕉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中 68721736

阅读:83700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凤娇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8721736号“蕉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94674号、第28637953号、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第…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凤娇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8721736号“蕉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94674号、第28637953号、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第31347777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蕉下”、“BANANAUNDER”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在城市户外品牌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从事服装行业,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的商标熟知,却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十分近似的争议商标以及抄袭申请人其他知名商标,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意在搭便车、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蕉下”系列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在第25类第16394672号、第18类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商品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声明;2、百度百科信息及与品牌相关的新闻;3、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信息;4、宣传推广、媒体报道、质检报告等;5、行业排名;6、荣誉证明材料、维权记录;7、在先裁定;8、被申请人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凤娇于202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眼镜;麦克风;电池;太阳镜;头戴式耳机;手机壳;手机指环支架;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码相框;太阳镜;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显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名下的全部商标,以便在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作为权利基础依法进行维权。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蕉中”与引证商标四文字“BANANAUNDER”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数码相框;太阳镜;电池;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蕉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蕉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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