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香港音乐小黄鸭娱乐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惠先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3039017号“GDUCKME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为第16967679A号“B.Duck”商标、第32453630号“BATH’N DUCK”商标(5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其将享有的大陆地区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系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无效宣告。二、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大量宣传使用,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超出生产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核心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2、“B.Duck”品牌介绍资料;3、媒体报道资料、实体店铺开设情况;4、申请人母公司年报、关联主体招股说明书;5、申请人联名资料;6、天猫服饰2021天猫服饰IP白皮书、所获荣誉证书;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8、在先裁决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用洗涤液”等商品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现有以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许可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案申请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现有及将来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本案申请人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狗用洗涤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