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59778号“资生活密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资生活密码 62359778

阅读:100451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62359778号“资生活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57号“資生堂”商标、第245573号“资生堂”商标、第521812…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62359778号“资生活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757号“資生堂”商标、第245573号“资生堂”商标、第5218126号“资生堂”商标、第5288419号“资生堂SHISEIDO”商标、第5288423号“資生堂SHISEIDO”商标、第5990976号“资生堂男士”商标、第32613225号“资生堂專科”商标、第49613897号“资生堂傲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反复申请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资生堂”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具有类似的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商标申请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

  2、申请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

  4、申请人“资生堂SHISEIDO”系列商标信息;

  5、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6、相关销售资料;

  7、申请人销售专柜列表;

  8、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9、行政决定书及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资生活密码”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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