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韵联合(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2158494号“壹知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知音”品牌是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酒,随着二十多年的发展。“知音”品牌已建立起稳定的销售网络,获得消费者认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73081号“知音”商标、第43709400号“知音”商标、第43709395号“知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
3、申请人“知音”品牌联合开发总经销协议书;
4、“知音”品牌产品照片;
5、“知音”品牌销售发票;
6、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 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 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