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君兵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59849248号“陕汽汉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962132号“汉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18件,申请的商标类别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多次抢注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商标使用宣传证明、产品销售证明、产品市场占有率、产品获得荣誉资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纤维素衍生物(化学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陕汽汉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德”,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离子交换树脂”等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黏合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