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18121号“骆乂驼luo yi 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骆乂驼luo yi tuo 60618121

阅读:136031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建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0618121号“骆乂驼luo yi 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驰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建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0618121号“骆乂驼luo yi 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驰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136号“骆驼CAMEL”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CAMEL”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 CAMEL”商标、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第766328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1770430号图形商标、第41763464号“骆驼 CAMEL”商标、第54844251号图形商标、第44256590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9924488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9929148号图形商标、第4621646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46216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来源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殊的联系,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及影响申请人“骆驼”品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4、在先案例、维权证据;5、所获荣誉;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7、申请人产品生产现场及样品图片;8、参加展会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诸多同样含“骆驼”汉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正常的需要,属于正当合法行为,亦未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申请人所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0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制冰淇淋机;电加热装置;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骆乂驼luo yi tuo”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或指代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制冰淇淋机;电加热装置;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然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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