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存福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7835846号“同福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 TONGFU 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同福”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同福”文字,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2、认定“同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材料;3、所获荣誉;4、合同及发票;5、公证文件;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新闻播放片段、媒体报道;9、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