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广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3084252号“灯市街同福客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927号“同福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85559号“同福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9374号“同福惠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76365号“刘记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34778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及其“同福”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所获荣誉;购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粥”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粥”商品在服务内容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会议室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