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美世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皙美日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50839030号“皙之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R's Secret/皙之密”是申请人旗下著名护肤品品牌,于2001年创立,经过其长期、持续、广泛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较高知名度和持续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31688号“皙之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03721号“皙之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损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所获奖项列表;2、官网发布的公告及摘译;3、在中国设立的32个特许经营的经销中心名单;4、业绩报告及相应翻译;5、特许经营合同及该特许经营中心实际经营照片;6、公益活动介绍;7、皙之密中国官网、新浪微博、小红书企业账号、相关微信公众号;8、财务审计报告节选及摘译;9、申请人“DR's Secret/皙之密”商标注册证;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全好优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6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皙美日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多数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短期内集中申请注册,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锦钓台”、“她仁堂”、“杏百岁”、“酱太尉”、“轻氧搭档”、“皙美日记”、“养立方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皙之草”与引证商标一“皙之密”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面奶、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第3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化用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关联性较强,生产企业、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多数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短期内集中申请注册,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锦钓台”、“她仁堂”、“杏百岁”、“酱太尉”、“轻氧搭档”、“皙美日记”、“养立方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