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49778号“同家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家福 50249778

阅读:160843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爱斐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卓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50249778号“同家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爱斐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卓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50249778号“同家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30209810号“同福集团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4297958号“同福及图”商标、第45885755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同福”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类别主要集中在第29类、第30类食品相关商品上,均非个人所独创,是抄袭其它知名品牌、知名企业,存在明显恶意,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所获荣誉;购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实际使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差别较大,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未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其它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截图、使用证据及在先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29类粥;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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