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03728号“西蚂蚁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蚂蚁家 49903728

阅读:101045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蚂蚁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49903728号“西蚂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蚂蚁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49903728号“西蚂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27185048号“金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引证商标档案;2、两件被申请人商标流程信息;3、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4、申请人企业荣誉;5、蚂蚁实际使用图片;6、蚂蚁搬家服务视频及图片;7、媒体宣传报道材料;8、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维权案件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4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 空中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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