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扬雁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49333730号“COCO STE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 LABE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亦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广告宣传资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货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凭证;商标受保护资料;相关案件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小红于2020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9月13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或核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具体理由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