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2578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6325784

阅读:134407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丽萍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6325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LB)及其旗下所有球队和俱乐部全部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MLB…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林丽萍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6325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LB)及其旗下所有球队和俱乐部全部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MLB及其旗下球队和俱乐部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备案并进行后续权利的许可和管理。二、被申请人明显复制摹仿申请人的“MLB”、“NY”品牌以及攀附申请人商誉,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76号、第506836号“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MLB”是北美地区最高水平的职业棒球联赛的简称,“NY”是纽约洋基队的队徽,洋基队是一支隶属于美国职业棒球联盟的球队,是申请人旗下最具价值的球队之一。“NY”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衣服”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五、“NY”作为申请人旗下纽约洋基队的核心标志已随着MLB棒球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同时,申请人也推出了带有“NY”标识的大量衍生商品。申请人对“NY”标识所随附的商品化权应予以认可并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报道;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网络媒体转播视频以及媒体报道;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天猫店铺、网站销售带有“MLB”、“NY”商标衍生产品的相关信息;6、相关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异议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益的“NY及图”标识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鉴于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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