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占勇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42124792号“COCOMONI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91873号、第32520917号“COCO”商标、第3339680号“COCO CHANEL”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可可小姐”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也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他们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材料;2、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进口单据;3、COCO系列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孩儿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围巾;内裤;鞋;童装”商品上。2022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COC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六、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