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美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41136454号“珍贵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珍酒”品牌在中国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04406号“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235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2、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3、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4、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5、相关批复、报告文件;6、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7、申请人销售产品的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8、相关证书;9、在先裁定、判决;10、部分媒体报道材料、关于申请人及其“珍/珍酒”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高粱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烈性干酒;烧酒(烈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案件的最终结论。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