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790458号“YFX逸梵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FX逸梵希 39790458

阅读:132297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39790458号“YFX逸梵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2258号“纪梵希”商标、第18351099号“纪梵希”商标、…

  申请人: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39790458号“YFX逸梵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2258号“纪梵希”商标、第18351099号“纪梵希”商标、第618496号“GIVENCHY”商标、国际注册第697421号“GIVENCHY π”商标、第31518510号“纪梵希爱无禁忌”商标、第15460070号“纪梵希黑色护理”商标、第28878289号“纪梵希四宫格散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化妆品备案凭证;销售发票、销售单及送货单;百度百科介绍;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所获奖项;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决定、裁定;被申请人企查查结果;被抄袭品牌百度介绍;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国文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4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24年02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或其显著部分汉字“纪梵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 洗发液”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消费渠道、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纪梵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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