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植生态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36055119号“CLOUD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24859号“图形”商标、第7076402号“图形”商标、第7518112号“图形”商标、第8434650号“图形”商标、第22504024号“图形”商标、第21534343号“图形”商标、第8434648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1534259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2535183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7892619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969112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420395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经在“个人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含有“GREEN”,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所在利益集团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其出于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认定驰名商标通知及相关媒体报道;3、美术作品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证明;5、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发展历程;6、“华为 HUAWEI”终端业务相关介绍资料;7、“华为 HUAWEI”、“HUAWEI及图”品牌终端产品销售资料、图片;8、全球各大品牌榜单的报道;9、申请人“HUAWEI及图”系列商标列表;10、“HUAWEI及图”品牌产品宣传推广视频;11、类似情形相关判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2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晒蓝图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图方式、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HUAWEI及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