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507869号“韩太火鸡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太火鸡面 31507869

阅读:169122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韩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31507869号“韩太火鸡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607522号“SA…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韩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31507869号“韩太火鸡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607522号“SAMYANG 火鸡”商标、第28607520A号“三养火鸡”商标、第28607518A号“三养HOCHI火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至少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韩国火鸡面”搜索结果;2、相关裁定书;3、“三养SAMYANG”文章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百度搜索结果及部分文章介绍;6、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7、申请人“三养火鸡”“SAMYANG火鸡”网络搜索结果;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通俗产品名称、被申请人主营产品之一“火鸡面”组合,系被申请人独特设计组合,具有自身显著性、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8日已经申请注册“韩太”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申请人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形式):1、deepseek关于“火鸡面起源”的答复;2、火鸡面在中国怎么火起来的网络搜索结果;3、被申请人官网及京东使用争议商标及其他产品图片;4、申请人包含火鸡图形获得注册的商标档案;5、在先案件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方便面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面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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