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37218558号“同福智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16953879号“同福一丢丢”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 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2010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同福”商标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及其“同福”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简介及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业务介绍;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部分门店经营情况;所获荣誉;购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粉丝(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