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30110525号“罗莱迪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67114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申请人已将“罗莱”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但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相关公告、演变历程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及品牌的介绍;
4、申请人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的实景照片;
5、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的图片;
6、“罗莱”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7、2009-2022年度审计报告、2009-2018年度纳税证明;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
9、产品及标签照片、专卖店照片、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统计;
10、广告宣传材料;
1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其他维权记录;
12、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所需的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供货合同、发票、送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2020年6月18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7日初步审定,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宗教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6日初步审定,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3、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9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汉字“罗莱迪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罗莱”,同时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罗莱家纺”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罗莱”,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十字褡;婚纱;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宗教服装;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十字褡;婚纱;宗教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十字褡;婚纱;宗教服装”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三、四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手笼(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十字褡;婚纱;宗教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