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顺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远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19099656号“顺丰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顺丰速运 EXPRESS SF”商标在国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65326号“顺丰速运 EXPRESS 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构成对前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原有显著性被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中国快递协会出具的推荐函;第3101969号“顺丰”商标档案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百度百科对“顺丰速运”词条的解释;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网络报道;企业荣誉;近五年经济指标;顺丰控股年度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发票、照片等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的制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复制、摹仿或翻译之情形,不存在误导公众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第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包含“顺丰”的多件商标均已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官网截图、企业所获荣誉;媒体宣传广告合同、发票;参展记录合同、发票、现场照片;包装图片、宣传单、销售台账;微信公众号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辽宁顺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4日在第5类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除草剂;杀虫剂;药枕;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10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顺风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相关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12月27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核定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申请人前述理由亦应予以驳回。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