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恩商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覃继艳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17254873号“Tatu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在先注册并使用“TATUUM”商标,经多年经营推广,在服饰、鞋、包及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之行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资质信息、年报、TATUUM官网截图、品牌宣传、门店分布情况、获得荣誉、网络报道、合作订单、发票、运单、报关单、网络搜索信息、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维权资料、特许经营协议;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企业报告、在先裁决、恶意抢注的国外知名品牌的官网截图、关联公司1688店铺截图及店铺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商标91件,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7620945号图形、第17934370号“MONCLER GAMME ROUGE”、第17934583号“RM By Roland Mouret”、第17946177号“SIMONETTA R1IZZA”、第17946321号“RED VALENTINO”、第17946369号“ONLY SIMPLE”、第17946485号“EMILIO PUCCI DI BARSENTO”、第21944810号“EMILY&NOAH”等与国外具有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服装、皮具品牌、时装设计师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第21944810号“EMILY&NOAH”商标已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时限。据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等类别申请注册商标91件,多件商标与国外具有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服装、皮具品牌、时装设计师姓名等相同或近似,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异议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TATUUM”英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能就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