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宋明星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8661985号“巡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63735544号“潜水艇”商标、第63747965号“SUBMARINE”商标、第42618794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5671558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地漏”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以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商标转让证明及转让公证书;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6、申请人商标流程信息、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7、商标许可资料;8、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9、行业排名;10、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1、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销售柱状图、销售合同及发票;12、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网站及媒体宣传照片;1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商标所获荣誉、产品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14、【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襄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行政判决书、异议、无效宣告及撤销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巡潜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文字“潜水艇”、“SUBMARINE”(可译为“潜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