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漆文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漆文忠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8335758号“界牌小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员工)等特定关系,在明显知晓申请人“小漆”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在市场上进行恶意竞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43440号“小漆橡塑”商标、第41666158号“小漆汽配”商标、第41661076号“小漆卡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小漆”系列商标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个体户及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
2、申请人“小漆”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进行市场竞争的证据材料;
5、商标档案信息;
6、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其他商标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在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或与之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为异议案件适用条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