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22663号“太古遗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遗音 77322663

阅读:101505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佐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7322663号“太古遗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5876号“太古”商标、第21423549号“太古坊”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佐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7322663号“太古遗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5876号“太古”商标、第21423549号“太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属于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108件,完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申请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

  7、财务报告;

  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9、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0、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等;

  11、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块墨;墨汁;毛笔”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事务;投资服务;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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