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丰植物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丰县大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6469561号“龍龍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龙龙金”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龙龙金”商标名称完全相同,明显存在主观攀附恶意,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021606、34601060、73328742A、40011779、34601059号“龙龙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龙龙金”的存在但未合理避让,且被申请人不仅在第30类商品上抢注了申请人的“龙龙金”商标,还在第29、35、43类上进行了相同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攀附、复制和抢注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场所照片及企业简介;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财务数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海丰县大喜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盒饭;肉包;烧卖;面粉制丸子;肉馅饼;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制红薯、咸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14件商标,其中包括4件“龙龙金”商标、2件“大喜欢家”商标、2件“大喜迎家”商标、3件“应可喜”商标、1件“大可喜”商标、1件“聚可喜”商标、1件“聚大喜”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咸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龍龍金”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龙龙金”仅简繁体之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汕尾市,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14件商标的情况来看,其未达到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