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17821号“福同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同全 76017821

阅读:69362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福同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6017821号“福同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同福”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同福…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福同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6017821号“福同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同福”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同福TongFu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8582183号“世代同福”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同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以及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七、争议商标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福集团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阿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同福共享模式介绍;4、同福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门店经营情况资料; 5、同福集团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6、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资料;8、电视台新闻播报片段;9、相关新闻媒体报道;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12、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0类粥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批复;13、部分获奖照片;14、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15、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 茶饮料; 甜食; 蜂蜜;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粽子; 大米; 面条; 食用淀粉; 调味料”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 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2010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在第30类“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福同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同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茶饮料、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粥”、“ 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等亦相似,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一,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也无需再针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在本案中达到驰名程度作出认定。

  第二,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规定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6017821号“福同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同全 760178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34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