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良运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5177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注册了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予以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极易被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国内专柜信息、电商网站;3、宣传材料;4、百度搜索结果;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世界500强排名;7、类似商标裁定;8、年度报告;9、申请人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网站售卖仿冒包类商品;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侵犯引证商标的驰名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动物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兽皮、伞、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亦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