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81963号“LQAPEMT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QAPEMTOO 73781963

阅读:145771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鹰潭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3781963号“LQAPEM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人头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鹰潭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3781963号“LQAPEM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人头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75220号、第36752848号、第69857662号、第15039649号“LAORENT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老人头LAORENTOU”系列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已有在先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人头系列商标转让情况;2、广告宣传审计报告;3、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4、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5、宣传手册及照片;6、财务审计报告;7、专卖店列表;8、线下销售合同及门店照片;9、电子商务合作协议;10、线上网店;11、专利清单;12、检测报告;13、品牌荣誉;14、部分仿冒老人头系列产品的新闻;15、行政处罚;16、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皮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腰带;婚纱;袜;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LQAPEMTOO”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大写英文字母“LAORENTOU”构成,双方商标的首字母均为“L”,且在字形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在先权利以及对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抢注。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帽;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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