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77909号“東方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東方贺 73177909

阅读:113187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东方贺酒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3177909号“東方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我国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旗下的“剑南春”“东方红”“绵竹”商标曾…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东方贺酒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3177909号“東方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我国白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旗下的“剑南春”“东方红”“绵竹”商标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东方红”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5490号“东方红”商标、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第48462702号“东方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已被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其旗下“东方红”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及“东方红”品牌理应知晓但并未合理避让,却在与申请人“东方红”酒品牌的核心及密切关联的第33、30、32、29、35等类别上申请注册5枚高度近似的“东方贺”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信息;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5.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参加公益活动、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7.在先案件裁决书;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宁夏东方贺酒庄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4件商标,多是围绕其字号“东方贺”申请注册的“贺”、“东方贺”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東方贺”与引证商标一、三“东方红”及引证商标二“东方红DONGFANGHONG”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且我局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4件商标,多是围绕其字号“东方贺”申请注册的“贺”、“东方贺”等商标。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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