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优世吉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2370646号“杰克五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杰科”商标在石膏板及龙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第69193366号“杰科适莱”商标、第72732297号“杰科T马”商标、第72733459号“杰科D象”商标、第72725805号“杰科L鹰”商标、第72728610号“杰科S象”商标、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戈班”商标使用及维权授权书;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杰科系列产品作品登记证书;
5.关联企业信息;
6.在先案件裁决书;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9.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圣戈班”“杰科石膏板or杰科龙骨”在中国大陆中文报纸、期刊中的报道;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当的商业拓展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有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2.产品图片;
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临沂优世吉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板、木材、可塑木料、石膏板、水泥、石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石膏板、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石膏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石膏板、石膏粉、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圣戈班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九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引证商标五至八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杰克五星”与引证商标九“圣戈班”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主要原料、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