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55960号“CONTEMP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NTEMPO及图 71455960

阅读:43756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德堡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江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1455960号“CONTEM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领先的整体照明解决方案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

  申请人:奥德堡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江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1455960号“CONTEMP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领先的整体照明解决方案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国际注册第909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误认和不良影响并损害公共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资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网络介绍资料;微信推广介绍资料、产品手册、应用手册;微信推文、微博报告;深港城市建筑双城双年展网络介绍资料;相关百度百科介绍;参展合同及展位图、付款发票;相关信函及中译文;项目介绍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企查查信息页;行业介绍资料;商标档案页;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CONTEMPO”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图形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设计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易混淆和误认,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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