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62673号“OUPU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PUSI 70962673

阅读:110222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润恒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0962673号“OUP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第56727185号“欧普”商标…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润恒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0962673号“OUP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商标、第56727185号“欧普”商标、第21692136号“欧普”商标、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第69853316号“欧普文化”商标、第61861398号“欧普电器 OPPLE”商标、第23018253号“OPPLE”商标、第22864585号“OPPLE”商标、第69860700号“OPPLE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欧普/OPPLE”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关于申请人的简介、申请人“欧普/OPPLE”等系列商标列表;

  2、“欧普 OPPLE”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九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灯、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欧普 OPPLE”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0962673号“OUPU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PUSI 709626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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