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0594072号“达利园晟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糕点、面包、派类等商品上的第5561467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在市场上建立起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不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多达80件,不仅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而且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申请人年度报告、招股书部分内容;4、申请人名下“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证、版权证书;5、“达利园”品牌广告宣传材料;6、“达利园”品牌经销合同、发票及出口报关单;7、“达利园”品牌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经严格审查核准注册的商标,完全遵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已成功注册包含“达利园”一词的商标。引证商标在第5类不是驰名商标,申请人肆意扩大范围,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达利园”等商标经异议或无效宣告程序后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第5类申请注册“达利园”商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人驰名商标为30类“达利”而非“达利园”。申请人主张个别商标申请的恶意诽谤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和不以使用为目的。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超出正常的经营范围,所申请商标正常合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属于恶意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材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在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糕点;饼干”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被申请人及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陈娟。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与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名下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达利园”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知名商标、知名电视剧及综艺节目名称近似的商标,如“阿里多多”、“好声音”、“新歌手”、“人民的名义”、“都市丽人”、“凯宾斯基”、“金鸡”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212614号、商评字[2023]第0000164630号等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达利园”为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达利园”系列商标,且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其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亦在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为其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我局认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